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33149号“智鲸ZHIJ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639号
申请人:武汉莘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3149号“智鲸ZH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7484219号、第36478265号、第375692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自动收银机、衡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自动收银机、衡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