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872156号“MOONOL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41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泽逵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8872156号“MOONO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6343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61号“MONALIS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在先判决;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部分货物报关单、发票;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10月被商标局确认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OONOLI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英文部分“MONALISA” 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