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336659号“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1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学涛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36659号“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43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贴牌加工合同;
      3.相关照片、实物;
      4.相关网页截图;
      5.销货清单;
      6.发票;
      7.产品目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8.商标使用授权书;
      9.贴牌加工合同;
      10.销售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9中贴牌加工合同并无有效履行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3、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4中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5、10中销货清单、销售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中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