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913186号“润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38号
申请人:深圳润迅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8913186号“润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润迅”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润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润迅”系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与自己经营范围不相匹配的服务项目,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2、2014年-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IDC服务协议及发票;
3、被申请人广州分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4、2017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ISP服务协议及发票;
5、2014年申请人以“润迅”为相关名称登记了多件软件著作权证书;
6、2015年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7、2015年申请人与方正IT合作推进智慧城市业务;
8、2016年申请人成为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非采购供应商;
9、2016年申请人与深圳宝安区签属相关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01年就在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润迅”商标,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为“润迅”,其是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理合法注册及使用。申请人称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非被申请人,系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且合同签订的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差别较大。最早使用“润迅”字号的企业系“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其下属分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是经集团公司同意后才进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相关消费者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1-2017年之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
2、被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3、关于“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批复;
4、工商局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签订合同证据,或为复印件或只有部分页面的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申请人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为“呼叫、服务外包、人员服务”等业务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无关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主营业务,其注册使用目的不正当。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标局决定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准予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向该公司提供服务器托管的多份“润迅数据”服务协议,并附有发票可以证明上述服务协议均已实际履行。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与其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凌孟波,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类似的服务上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使用范围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或“润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