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HIELEMEY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629号“THIELEMEY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03号

       

      申请人:贝恩德•蒂勒迈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华智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629号“THIELEMEYER MANUFAKTUR FUR SCHLAFRAU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5631号“THIELEME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和家具用非金属配件、镜子、家具框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HIELEMEYER”与引证商标“THIELEMEYER”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