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605519号“安行助手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0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乌日很
申请人因第14605519号“安行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66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 关于安行的产品介绍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使用主体,且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