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260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367号
申请人:北京德瑞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6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9467号“恒基博瑞及图”商标、第34937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公司照片、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全口假牙;电动牙科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手套;出牙咬环;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奶瓶;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