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T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34710号“KT&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62号

       

      申请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4710号“KT&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6534号“KTG及图”商标、第18953197A号“KT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电插头;电源适配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充电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