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772号“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06号

       

      申请人:都纳木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772号“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6974号“UP 24”商标、第10082714号“UP BY JAWBONE”商标、第7905975号“UP PHARMA”商标、第13702097号“UP”商标、第10099834号“UP”商标、第10086844号“U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六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开发虚拟货币软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机械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显著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