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O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553号“BO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93号

       

      申请人:BOLON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4553号“BO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6369号“BOLONI”商标、第3866367号“BOLONI”商标、第26935903号“BOLT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非纺织壁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垫席、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