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智慧微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36459号“智慧微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56号

       

      申请人:海南智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6459号“智慧微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66332号“智慧联盟”商标、第15663783号“智慧微囊”商标、第33514477号“智慧微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海南智慧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曾用名,引证商标一作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