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HAPPY CHOP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783号“HAPPY CHOPA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09号

       

      申请人:CHOPARDACCESSORIES(IRELAND)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783号“HAPPY CHOP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9025号“CHOPARD”商标、第13248838号“CHOPARD”商标、国际注册第1120750号“CHOPARD ENCHANTED”商标、国际注册第998556号“CASCADE CHOPARD”商标、第10553677号“CHOPAID”商标、国际注册第572659号“CHOPAR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人实为同一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六提交了地址变更申请。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权利人名义已与本案申请人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去油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