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多乐趣乐DOUHA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56012号“多乐趣乐DOUHA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27号

       

      申请人: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河北夯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6012号“多乐趣乐DOUH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7572号“多乐都乐 DULE&DULE”商标、第31369956号“多乐都乐 DULE & DULE”商标、第15013051号“璟信逗号  DOU H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设计、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