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67886号“小象汉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18号
申请人:上海美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7886号“小象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为儿童语文教育,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1952号“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2461号“小象包袋XIAO XIANG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02383号“小象基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68679号“小象原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35464号“小象快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62784号“小象优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26670号“小象回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295179号“小象买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430811号“小象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417764号“小象白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已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七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86293号、商评字(2019)第000010469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八、九、十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小象汉字”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网站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2类化学研究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2类生物学研究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