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072686号“嗨!道奇HEY DUGG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11号
申请人:思杜帝欧艾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686号“嗨!道奇HEY DUGG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7992121号“道奇 不悟 美善书 陈伟善 皖西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0933号“道奇DO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8572884号“道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1类商品上的第9906223号“道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6339546号“道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07429号“道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60948号“道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已分别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759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9月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28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1月13日第16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9月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27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9月4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26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796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第3类:申请商标由文字“嗨!道奇”及英文“HEY DUGGEE”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道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齿清洁用制剂、香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香精油、牙膏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8类: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第21类: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道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有柄大杯、肥皂盒、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有柄大杯、盥洗室器具、保温瓶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4类:鉴于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间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七“道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以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毛巾、纺织品制杯垫、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棉织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以外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毛巾、纺织品制杯垫、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21类、第24类除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鸭绒被、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