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CALL DU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79987号“CALL DU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641号

       

      申请人:成都迷你伙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9987号“CALL D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27939号“CALL 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呼唤鸭子”,使用在除“活鸭”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