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Q PH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97332号“IQ PH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372号

       

      申请人:申锐达(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悦铭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7332号“IQ 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532号“iQ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112号“IQ gear”商标、第30299823号“IQ网”商标、第17635754号“iQ SYSTEM”商标、第30103162号“iQ Edgecross”商标、第8845676号“品哲PINZHE及图”商标、第6811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宣传资料、使用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部分“IQ”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iQ”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IQ gear”、引证商标四“iQ SYSTEM”、引证商标五“iQ Edgecros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