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苏州徳味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77515号“苏州徳味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05号

       

      申请人:苏州徳味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7515号“苏州徳味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5731号“德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73693号“德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54876号“德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7449号“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德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苏州徳味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构成,系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若将该文字用作商标并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