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7886号“VESTA LI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03号
申请人:赢创德固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7886号“VESTA 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7056号“V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7227号“纪和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的打印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LITE”,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人造树脂(半成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7类薄板状和薄膜状的半加工塑料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