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冠小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64060号“金冠小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00号

       

      申请人:利君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4060号“金冠小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7052A号“金冠小王子GOLDEN CROWN PRINCE”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9452号“小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07078号“小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具有恶意囤积、出售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利君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金冠小王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小王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贴剂商品以外的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内裤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贴剂商品以外的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存在恶意囤积、出售商标等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贴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