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608984号“首斧传媒SF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99号
申请人: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小丞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8984号“首斧传媒SF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5103号“海钓大师S.F.M SEA FISHING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1550号“SF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48167号“S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实际使用照片及所获荣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易被相关公众呼叫或认读为“SFM”,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SFM”,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