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89047号“金长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612号
申请人:上海金长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9047号“金长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1274号“长河”商标、第12185709号“金长合及图”商标、第15008361号“潘潘乐及图”商标、第15034342号“L.GOOSE及图”商标、第36559941号“宫廷卤鹅PALACE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图形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