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6136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55号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菲格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0日对第10613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99119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2358号“Sport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1603号“Croco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7072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6889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6867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28408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第9067684号图形商标已被我局以相同近似理由驳回。二、申请人“鳄鱼图形”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三代负责人部分报刊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
3、申请人在香港、内地及境外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
4、申请人广告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6、在先类似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其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上的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尚未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上述引证商标均已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所有。
4、引证商标六、七、八均已被无效宣告,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援引的《巴黎公约》,《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图形部分均为鳄鱼图形,仅表现形式不同,在视觉印象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在原料特点、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裁定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论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刘浩
赵焕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