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梦之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996021号“梦之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靳贺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96021号“梦之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5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也未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业务活动,更没有通过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被申请人创立企业设计了复审商标并大量推广宣传,使复审商标与其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2、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的授权书;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
      4、复审商标指定产品的检测报告;
      5、复审商标外包装订单记录单;
      6、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明的合同、发票及现场视频视频及图片;
      7、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8、被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系徐州市铜山区贺杨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证据6为2018年8月徐州市铜山区贺杨百货商店与安徽中贸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展会服务发票,同时结合展会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5届中国(南京)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上对“梦之峰”白酒进行了宣传推广活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