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STW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66439号“ESTW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34号

       

      申请人:伊斯特温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6439号“ESTW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9817号“ESW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液压泵”商品,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液压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企业简介页面的截图、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泵”商品,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液压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液压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