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AW IN PAW 宝英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849048号“PAW IN PAW 宝英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06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中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849048号“PAW IN PAW 宝英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409680号“宝英宝 PAW IN PAW”商标、第7409679号“宝英宝 PAW IN PAW”商标、第5150835号“PAW IN 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品牌故事;
      3、申请人pawinpaw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部分宣传使用证据;
      5、审计报告/发票/合同等
      6、其他案件情况及处罚决定书;
      7、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经初步审定,于2017年10月17日被提出异议,后于2019年6月11日被提出无效宣告,现为有效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为“PAW IN PAW 宝英宝”,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基本一致。除争议商标外,名下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66余枚商标,包括“艾登山骆驼”、“圣康尼SENCONNY”、“痘蔻FDOUKOU”、“康莱儿KANGLAIER”、“仁人康RENRENKANG”等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