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040354号“Y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79号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声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3040354号“Y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00133号、第6800134号“YY”商标、第10024361号“多玩YY”商标、第7413811号“歪歪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全部商品和服务上批量抢注“YY”商标,并积极出售牟利,其企图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在先案例、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12月20日。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转让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华志健电子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核准转让,深圳市华志健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提出转让申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8月13日核准转让。此外,争议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除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3040418号“YY”商标、第15569996号“YY”商标等共计70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器械和设备;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动画片”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3040418号“YY”商标、第15569996号“YY”商标等共计700多件商标,已超出商标正常使用的目的范围,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实际使用或准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这种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