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23957号“HUAW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57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3957号“HUA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908号“HUAWEI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54079号“华威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78050号“花维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63236号“桦维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17158号“华威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6993号“华伟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电信解决方案供应商。“HUAWEI”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电子通讯类商品及相关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期于2019年4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螨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