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5411号“MONKEYKING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02号
申请人:中篮联(北京)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5411号“MONKEYK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中国篮球协会授权的CBA联赛的商业运营方,申请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7532号“黑猩猩CHIMPANZ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41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92261号“Monkey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9082号“猴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外观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沟通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同曦大圣俱乐部介绍、CBA联赛授权书、网页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5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的商谈结果。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大写英文“MONKEYKINGS”及“猴子”图案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显著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钢笔、签字笔、海报、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纸、钢笔、签字笔、海报、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办公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办公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钢笔、签字笔、海报、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