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8639号“MONKEYKING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01号
申请人:中篮联(北京)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8639号“MONKEYK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中国篮球协会授权的CBA联赛的商业运营方,申请商标由其独立创作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3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96488号“叫堂JIAO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25867号“MONKEY KING LAND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622633号“大圣体能俱乐部MONKEY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72119号“MONKEY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4556号“MONKEY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620424号“大圣体能俱乐部MONKEY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35510号“奇幻剧 猴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整体外观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引证商标四、五、七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同曦大圣俱乐部介绍、CBA联赛授权书、网页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七均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应视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大写英文“MONKEYKINGS”及“猴子”图案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显著区别,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娱乐设施、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