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150642号“商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8110号重审第0000001686号

       

      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8110号《关于第31150642号“商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94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5254920号“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上与第7636155号“商云及图”商标、第29311403号“大商云”商标、第16707180号“51云商51yunsh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其余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即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构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以外的服装设计、气象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自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商云”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商云”、引证商标三“大商云”、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云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构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