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y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426556号“myClu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2188号重审第0000001680号

       

      申请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2188号《关于第29426556号“my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8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国际注册第1194480号“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第25105885号“Me'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8467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yClub”与引证商标一“Me's club”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除“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