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585821号“ACTIWAT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9057号重审第0000001678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9057号《关于第26585821号“ACTIWA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6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0147412号“AC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医用针;输血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第6845900号“ACTI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
2、引证商标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医用针;输血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517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但引证商标二在“手术衣;吸奶器;避孕套;绷带(松紧);石膏夹板(外科);羊肠线”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且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