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UROM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86455号“HUROM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59号

       

      申请人:惠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6455号“HUROM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7474号“HUROM”商标、第23388856A号“HUROM”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情况、专利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8月26日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捕虫器;捕蝇器;除蚊器;室内饰物培养箱;牙签;蝇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捕虫器;捕蝇器;除蚊器;室内饰物培养箱;牙签;蝇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