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SWISS KRO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5552号重审第0000001716号
申请人:SWISS KRONO Tec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555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2846号“SWISS KRO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3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SWISS KRONO”商标,其包含“SWISS”一词,该词与瑞士国名近似。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瑞士知识产权局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16、17、19、20、27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专用权延展至瑞士申请的通知书复印件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的公共打印件,可以视为该国政府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16、17、19、20、27类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第715289号商标(19类)、国际注册第1087181号商标(20类)、国际注册第1033522号商标(20类)、国际注册第1033522号商标(27类)、国际注册第1039439E(19类)、国际注册第1039439E(27类)、国际注册第1039439E(3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申请人放弃第35类“零售服务,包括地板覆盖物,墙壁衬里,天花板覆盖物,家具以及室内装饰用品”服务复审申请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以演示和销售目的为第三方编制产品”服务为我国接受,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于第1、2、16、17、19、20、27类商品、第35、36、37、40、42类服务上在瑞士已经获准注册,可视为该国政府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2、16、17、19、20、27类商品、第35、36、37、40、42类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故申请商标在第1、2、16、17、19、20、27类商品、第35、36、37、40、42类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16、17、19、20、27商品、第35类“以演示和销售目的为第三方编制产品”、第36、37、40、42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