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4599340号“kingfi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2853号重审第0000001719号
申请人:北京金山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2853号《关于第24599340号“kingf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141098号“KING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43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失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剩余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第17222430号“KING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和交换机等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