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赖师傅S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60594号“赖师傅S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43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0594号“赖师傅S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8463号“S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43728号“SOD SOD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缺乏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2717号“s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28196号“SOD防火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缺乏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