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舒联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816546号“舒联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34号

       

      申请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啸天苒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沐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2816546号“舒联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25412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7160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7621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在相关领域受到广泛而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内联升”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鞋类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1853年成立之时便使用“内联升”作为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其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影响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影响良善运行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52年内联升私营企业登记表、企业总店牌匾及各地分店照片;
      2、“内联升”商标证及相关信息;
      3、申请人店史;
      4、申请人内联升恢复老字号证明资料;
      5、申请人2005年营销网情况;
      6、广告合同;
      7、关于“内联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申请人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件;
      9、中华老字号证书及相关荣誉;
      10、媒体报道;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原创的,争议商标具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与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晋联升”、“琅联升”、“福联升”等商标在第25类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福联升”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足球靴;足球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舒联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内联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内联升”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北京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