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E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64360号“RE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04号

       

      申请人:广州幸卉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4360号“R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1003号“REVER及图”商标、第7214371号“RE:VERB”商标、第15152548号“REVEUR”商标、第24994008号“REVERB”商标、第28842891号“JNBY及图”商标、第3088645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4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6月26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19)第W025257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62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3月25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