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20575号“有鹏出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34号
申请人: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0575号“有鹏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6665号“好车无忧haoche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69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5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79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15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10431号“鹏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关联企业间的证明、专利统计信息、微信及微博等的信息截图、推广宣传合同、广告投放证明、接受政府领导视察的图片材料、网约车服务平台网站及APP的使用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有鹏出行”与引证商标六汉字“鹏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行车记录仪、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汽车电线束、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行车记录仪、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汽车电线束、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人脸识别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人脸识别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行车记录仪、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汽车电线束、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