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L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02486号“LE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32号

       

      申请人:东曹生物科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486号“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7240号“莱恩士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在先判决书、关于“恒温器”商品的相关页面、杂志及网站的有关资料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大写英文“LENS”构成,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粘度计、浓度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粘度计、浓度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散射探测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光散射探测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LENS”可译为“透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光散射探测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