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5244537号“快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镇声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玉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4537号“快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0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和许可使用人长期持续的商业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其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于2009年至今都在使用复审商标,并授权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鹿申在使用。申请人在现实中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持续大量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意见和补充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其真实性。被申请人并未查到关于复审商标许可备案的任何信息,该合同是为了本案特意签署的虚假合同,被申请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杜镇声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文具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至保定恩曼罗琳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名下,现为保定恩曼罗琳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笔记本、文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与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日期为2009年7月6日,但营业执照显示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故申请人授权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时,河南乐易送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销售合同和发票,但我局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发票进行核查的结果均为“查无此票”。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