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凡提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83205号“阿凡提乐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77号

       

      申请人:张新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3205号“阿凡提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42818号“阿凡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1704号“冒烟的阿凡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86972号“阿凡题 智能学习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被驳回,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关联企业的相关资料、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应属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阿凡提乐园”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阿凡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间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