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众智数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72875号“众智数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45号

       

      申请人: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2875号“众智数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1927号“众智电子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8210号“众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38688号“众智网校 众 ZHONGZHI INTERNETSCHOOL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紧密联系,可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9062591号“众智”商标延续性注册保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及对应发票;2、申请人的记账凭证等;3、有关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状态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汉字“众智数码”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众智电子”、外文字母“Z”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众智电子”在中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由纯中文汉字组成的引证商标二“众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核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开来。另外,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众智”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王小源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