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86262号“福神国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72号
申请人:广州正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6262号“福神国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1765号“福神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尊重,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另有大量含“国潮”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神国潮”与引证商标“福神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国”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