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PRINGGOA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484579号“SPRINGGOAT”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82号

       

      申请人:蓝河乳业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原异议人:新西兰春天羊乳制品有限责任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拥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309918号“SPRING SHEEP”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在注册被异议商标前,与异议人有过商业往来,已经知晓异议人在先商标。同时,被异议人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也是恶意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商业沟通邮件;
      2、2016年新西兰羊奶会议网页截屏、会议现场照片;
      3、异议人“SPRING SHEEP”新西兰注册证及中文;
      4、异议人与新西兰贸易发展局的往来邮件、会议安排;
      5、异议人与咨询公司就商标的设计的往来邮件及中译文;
      6、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页;
      7、新西兰春天羊乳制品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以及SLC集团公司商业登记证明。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一直是新西兰最大的羊乳制品的生产商,与异议人分别在新西兰国注册了“SPRING GOAT”与“SPRING SHEEP”商标,共存并未导致市场混淆。并且,答辩人并不知晓异议人在使用“SPRING SHEEP”商标,仅知晓其使用了“SPRING SHEEP DAIRY NZ LIMITED PARTNERSHIP”商业名称及“SPRING”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异议人著作权。异议人在中国抢先注册“SPRING SHEEP”商标主观恶意,构成了对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综上,答辩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李克强总理访问新西兰国;蓝河传奇探访绵羊奶工厂通讯;德勤增速50强;蓝河公司大事记;收购合同;董事会决议;品牌管理协议书;竞标招标;春天杨羊奶粉产品技术研发文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显著标识部分均为“SPRING”,文字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其企业介绍、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及展销资料、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商业往来交流相关材料及相关公证等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企业在其所从事的奶产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亦主观知晓异议人商号名称的存在。被异议商标文字主体为“SPRING”,与异议人商号名称中的显著标识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84579号“SPRINGGOA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PRING GOAT春天羊”已在市场中成为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与蓝河乳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股东曾参与竞购蓝河乳业,竞购失败购后模仿“spring choice”成立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任何产品,其商号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且不为相关公众知晓。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新西兰提交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及相关荣誉;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提出的证据;“springgoat春天羊”在中国的销售和宣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业往来;引证商标未投入使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在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知晓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品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人提出的其余论述及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结论。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征集新的奶粉品牌名称邮件;收件人给原异议人的回复;其他邮件往来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29、30类“婴儿奶粉;牛奶;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29、35类“婴儿配方奶粉;乳制品;推广和宣传羊奶生产商”等商品/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获得注册(国际基础注册日2016年1月19日,优先权日2015年7月17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首先,被异议商标(第5、29、30类)与引证商标(第35类)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其次,被异议商标为“SPRINGGOAT”,引证商标为“SPRING SHEEP”,两者在字母组合、整体结构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大写英文字母“SPRINGGOAT”为常见字体,原异议人未提交有关其“SPRING SHEEP”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美术作品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