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951419号“开心梦工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64号
申请人:浙江依爱夫游戏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浙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30951419号“开心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开心梦工场”商标是申请人自2014年创作并开始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明显晚于申请人在先使用时间,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企业,被申请人深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在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开心梦工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宣传照片;
2、消费者评价截图;
3、申请人媒体报道宣传材料
4、申请人合同;
5、申请人荣誉证书;
6、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开心梦工厂”商标检索结果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申请人在先于2011年即在35、41、42、43核准注册“伊桂林开心梦工场”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评价截图、媒体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开心梦工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儿童室内游乐场服务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开心梦工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儿童室内游乐场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个省份,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开心梦工场”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开心梦工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350余件商标,包括在近2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易烊千玺”(均被驳回),在1-43类申请浙江省重点打造的浙江区域公共品牌统一标识“品字标”(均被驳回),明显具有攀附及囤积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