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043955号“车知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080号
申请人:吉林省龙云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3955号“车知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4165号“车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9212号“天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0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9918号“元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组成元素、呼叫发音、含义、所处地缘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车知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车之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