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52283号“阳光惠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214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惠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2283号“阳光惠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444675号“阳光惠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46320号“阳光惠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3941号“阳光惠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59352号“阳光惠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12814号“惠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在“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