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NNOVO RESTORE THE FLO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3353号“INNOVO RESTORE

    THE FLO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215号

       

      申请人:ATLANTIC THERAPEUTICS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3353号“INNOVO RESTORE THE FL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3681号“IN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114号“IN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0176号“IN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联系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材料说明共存事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用于处理、控制或防止人失禁的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和装置;医用X光成像诊断设备”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